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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30日 浏览次数:920字体:【  关闭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分享: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2年8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继续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在过渡期内(2022年-2025年),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是指各旗县(市、区)在保障自身发展用地指标需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通过对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安置,产生的节余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


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是在省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省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自治区原深度贫困旗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节余指标跨县域调剂是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自然资源厅同意后实施节余指标跨县域交易的行为,实施范围为全区所有旗县(市、区),优先保障原贫困旗县及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指标调剂。


第三条  节余指标调剂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守底线,保护优先。立足自治区资源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统筹管控,严守“三区三线”,以优化城乡布局、促进绿色发展为目标,实事求是,科学规划,稳妥推进。


(二)尊重意愿,保障权益。切实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充分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依法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和农村建设用地需求,不得通过压减新建居住区规模的方式来追求多增节余指标。


(三)统筹协商,有序推进。统筹节余指标调剂供需平衡和资金配置,加强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科学有序推进项目实施。


(四)严格程序,规范实施。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先批准后实施,不得先拆旧复垦再予以追认,不得擅自扩大跨省域调剂范围。


第二章  项目立项和实施


第四条  方案编制。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实施本行政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旗县级自然资源局确定项目选址和规模,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确定拆旧复垦方向。


实施方案编制要充分考虑自然资源条件及周边环境现状,拆旧复垦方向应与周边地类相一致。跨省域调剂项目拆旧复垦须为可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并与周边农田整体规划、综合配套相匹配;区内实施项目拆旧复垦要因地制宜,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农牧、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条  评审论证。盟市级自然资源局对项目区进行现场踏勘,不需组织实施方案专家论证,只需确定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自然资源厅组织相关专家对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论证。


第六条  立项批复。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盟市级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盟市级自然资源局进行现场踏勘后向自然资源厅申请立项审批;自然资源厅审查合格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同意后,由自然资源厅进行批复。


实施方案批复后涉及复垦方向由其他农用地向耕地调整的、新调入复垦地块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变更方案,按立项审批程序,由自然资源厅审查并批复变更方案。


第七条  选址条件。


(一)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后期管护能力,拆旧复垦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有保障;


(二)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拆旧复垦为耕地的,要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外,坡度在25度以下;


(四)在最新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的城镇村范围内;


(五)严禁在拆旧区域内“开天窗”,拆旧区最小地块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亩,立项前遥感影像为建设用地。


第三章 项目验收和指标入库


第八条  项目验收。拆旧区复垦工程完成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牧、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拆旧复垦地块工程实施、竣工情况、复垦后土地类型、数量和土地质量情况进行自验。自验合格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盟市级自然资源局提出拆旧复垦验收申请。盟市级自然资源局严格按照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


第九条  盟市级自然资源局在下达验收批复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将项目区矢量数据、坐标分批纳入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中备案,确保“图、数、实地”一致,实现即时有需求、即时可交易。


区内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自治区统筹,旗县级自然资源局在国家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中备案后,自然资源厅统筹项目节余指标总量的20%纳入自治区土地资源储备信息平台,由自治区土地储备中心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国家、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第四章 指标确认和交易


第十条  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开展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上年度变更调查成果、国土空间规划、拆旧复垦潜力、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年度调出节余指标规模,于每年3月31日前将调出节余指标需求逐级上报至自然资源厅。经自然资源厅与对口帮扶省份或意向调入省份自然资源厅协商对接后,由两省区人民政府签订省际协商备忘录,明确当年调出节余指标规模、调剂资金总额、调剂指标拟交付时间等。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与对口帮扶省份自行对接,达成相关协定后报自然资源厅履行相关程序。


备忘录签署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跨省域调出节余指标需求函报自然资源部。经自然资源部核定并报国务院同意后,自然资源厅结合旗县节余指标潜力、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任务、财政收入等情况,拟定自治区本年度调出节余指标任务分配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一条  区内节余指标自治区统筹部分由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占补平衡指标和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统筹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区内节余指标跨县域调剂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挂牌出让,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挂牌出让交易工作指引》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除工业用地外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鼓励优先使用增减挂钩节余指标。


第五章 调剂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按照调出节余指标数量和国家、自治区统一制定的节余指标价格标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收入和支出科目反映。


第十四条  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价格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指标调出价格根据复垦土地的类型和质量确定,复垦为一般耕地的每亩30万元,复垦为高标准农田的每亩40万元。


跨县域调剂节余指标价格标准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供指导价,涉及自治区统筹的,具体交易价格参照交易时点前四个季度跨盟市成交价平均值由交易双方协商决定;其他跨县域指标调剂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竞价出让,复垦为旱地的每亩不低于8万元,复垦为水浇地和水田的每亩不低于10万元,复垦为林地、草地或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每亩不低于5万元。


第十五条  在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时,自治区财政收到调入节余指标省份支付的调剂资金后,全额下达到产生节余指标的旗县(市、区)。


在节余指标跨县域调剂时,自治区将统筹指标收益按照交易指导价返还给产生节余指标的旗县(市、区),自治区收益部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支持实施补充耕地和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及后续管护、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等。


第十六条  调剂资金拨付到旗县(市、区)后,实行项目管理,旗县人民政府履行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的主体责任,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目标任务,精准制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和绩效目标,逐级报送上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的组织实施,负责跨省域调剂资金和跨县域统筹指标交易资金的收支。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增减挂钩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拆旧区复垦设计方案,协调增减挂钩工作中重大问题,对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履行拆旧复垦验收后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增减挂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实施监管,不定期对拆旧复垦情况及后期管护进行督导,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查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履行监督监管职责,指导各旗县自然资源局做好项目区后期管护和监管工作。要定期的通过实地核查、影像核查等方式掌握复垦验收后项目区占用、耕地耕种等情况,及时发现项目区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存在问题的地块,要督促各地通过实地核查、巡查、执法监察等途径做好项目区管护工作。


各旗县人民政府、苏木乡镇政府要做好复垦区后期管护工作,在复垦地块周边增加围挡措施,并在集中连片项目区设立标识牌,明确界线和管护要求。复垦后的土地交付使用后,要及时组织乡镇、村委与村民签订三方管护协议,复垦为耕地的地块,要确保耕种粮食作物。要切实加强监管,防止复垦后复建,确保复垦后地块的地类和耕地用途不变。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增减挂钩调剂资金省际结算、拨付下达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级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资金收支管理制度,做好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条  盟市、旗县级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按自治区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增减挂钩资金提升脱贫地区乡村振兴产业规模和质量,持续带动脱贫人口就业和增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